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2年度,56號
TPEV,112,北訴,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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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56號
原 告 王珩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韓伯軒


天福行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856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醫療鑑定費用)部分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費用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之。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06,952元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8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885,718元、請求項目亦多,請求金額逾 同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且案情複雜,雙方並於訴訟中 多所爭執,因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 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甚為爭執,



需多次集中爭點審理,案情確實繁雜,原告則以:希望改行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本件情形經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 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1第116至117頁),先予敘明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67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本院逐一 闡明爭點後,計算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乃提出證據後將請求 金額變更為6,885,718元而為如後聲明所示,既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民 權東路3段191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191巷與同路段191巷31弄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擦撞由同向直行至其左前方、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脛骨、腓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 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㈡而被告天福行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醫 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 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計306,503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 ,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㈢就請求車資支出部分,原告所提出單據部分,確有該金額之支 出,且原告部分車資支出,係搭乘UBER,會因路線、車速及折 扣等因素,而與估算之費用有所不同,此乃屬正常之現象。就 未提出單據而以網頁路線估算費用部分,該原告主張搭乘計程



車之日期,皆有前往看診之紀錄,原告既因系爭傷勢而行動不 便,則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之需求,原告依此請求搭 乘計程車之費用,自屬合理。又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於 原告受傷期間,正處於懷孕之期間,原告於訴外人宋璦羽分娩 前後,前往月子中心及父母家中探視,乃屬正常,若非因被告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行動不便,原告本無庸支出此部 分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
㈣原告系爭傷勢,業經臺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達20%,且三軍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且無法 恢復受傷前之狀況,顯見原告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故需每年 評估追蹤併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1年1次)以治療 延緩退化,以及另需接受徒手治療(1周1次)。而原告亦因此膝 關節軟骨受損之情形,日後需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無此治療之必要,並未提出證明,其抗 辯顯不可採。
㈤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由訴外人宋璦羽(妻 )及陳清琴(母)照顧原告之聲明書及相關事證,已足以證明 訴外人宋璦羽陳清琴確有照顧原告之情。而訴外人宋璦羽自 111年1月9日至4月30日止,係懷胎3月至8月期間,因於懷胎9 月後行動不便,故自111年5月1日起,乃由原告母即訴外人陳 清琴接續照顧,甚為合理,並無不妥之處,被告辯稱宋璦羽已 經懷孕無照顧原告之可能,洵屬無理。而本件原告不符申請外 籍移工之資格,而僅能聘請一般照服員進行照護,故自應依一 般照服員全日收費即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辯稱原 告應比照外籍家事移工之薪水計算看護費用,顯與法令及現實 有所落差。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著重於「分散風險」及「防免 道德風險」而使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補償,然非完足填補被害人 之損失,而此從其規定有補償金額或日數上限亦可得知,故與 本件中原告主張民法上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係不同概念。且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各項費用金額均顯然低於現實上 的費用支出,遑論當下通膨費用高漲,自無法依被告抗辯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來認定原告之損失。
㈥系爭車輛車損債權,至遲於111年3月22日由訴外人宋璦羽債權 讓與予原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即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稱已逾請求權時效情形。又被告本應 依法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與系爭車輛 成本毫無關聯。實則,原告係經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評估系爭車 輛有修繕之必要並同意原告修繕後,原告始就系爭車輛進行修 繕。
㈦原告工作內容,係活動現場場佈,於工作內容本即包括屈膝、



上下樓層移動、蹲下及負重裝設設備及場佈,而自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於車禍近2年後,即至112年10月17日時,醫囑仍要求 勿為劇烈活動及造成膝蓋負擔之工作,並且必須每年評估追蹤 併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導致原告車禍迄今近2 年仍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僅請求1年無法工作損失,自屬有 據。又計算無法工作損失本即會以事發當年度及前1年度之整 年度薪資為計算基礎,與原告先前在何單位工作完全無涉,且 原告從未自認未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事實,實際上,原告亦確 實曾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況且,被告113年4月26日即自認稱 :如有查得原告之稅籍資料,同意以該稅籍資料作為無法工作 損失之計算基礎。是依原告109年度所得資料可知,原告年收 為826,543元,是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為826,543 元,自屬有據。
㈧原告年收為826,543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 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至139年12月10日 止,尚可工作28年11個月又10日,據此計算,因傷致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2,910,5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編號 5),被告雖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工作 損失金額云云,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 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 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是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 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縱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亦不得因其所得額已受填補,即認其於該段期間內無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不能工作之損失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 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與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有別。
㈨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第6點所明揭:「目前膝關 節軟骨受損嚴重(因軟骨自我修復功能不佳,預估無法恢復受 傷前狀況)…」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法痊癒 ,且從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 達20%。是以,被告毫無實據即自行臆測原告傷勢可以痊癒, 全無可採。而勞動力減損賠償係針對被害人身體受創之賠償, 精神賠償則是就被害人因事故或加害人行為所造成之精神上創 傷之賠償,故勞動力減損賠償與精神賠償本即係屬二事。然被 告辯稱原告得使用勞動力減損賠償,來減輕工作負擔,而使精 痛苦獲得舒緩而應降低原告所請求之精神賠償云云,等同要原 告以自身應得之賠償,來分擔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洵無可採 。
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79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準備( 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於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之過失,而導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而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等事實,被告均已不爭 執。
㈡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交通費 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計306,5 03元之事實,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㈢就原告請求附表2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9日 之1,600元、111年1月12日之3,200元,共4,800元之部分不爭 執。然就其餘交通費部分,被告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同意見, 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另請求附表1編號14至57之醫療費用124,400元。然原證1 5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僅記載:「骨折處若追蹤完全癒 合後,後續會再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等語,並未記載:「需 接受徒手治療(1周1次),或須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 注射(1年1次)」等,可見其所受傷害並非無法痊癒,亦無接 受徒手治療之必要,更無需施打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 (1年1次)至終生之必要。且就其所施打之自體血小板血漿注 射治療及玻尿酸注射,是否係因其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所為之 治療、此醫程之必要性為何、是否與000年00月間左右肢脛-腓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相關、是否需終生定期每年為1次的玻尿酸 注射等情,原告均未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而 原告因無上開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附表3編號1之將來醫療費 用1,586,16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亦未提出111年7月25日後之 交通費用單據,是原告請求附表3編號2之將來交通費用72,000 元,亦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請求附表4編號2之看護費用450,000元,然依原告所提證 據(如附表4編號2所示),無法證明訴外人宋璦羽陳清琴確 有全日24小時照護原告事實,自無所謂看護費用之損失,遑論 訴外人宋璦羽當時懷胎9月(原告自承111年5月31日入院待產 ),自己須他人照顧,自無照顧原告之可能。且縱認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亦應依外籍看護薪水每月20,000元計算,方屬合理 。或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 5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 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 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
㈥原告另請求附表4編號3之車損及財損80,865元,然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宋璦羽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並無 理由。觀諸原證21之標題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記載 「依法讓與受讓人乙○」等文字,並有同意書人、受讓人欄位 及日期,可見宋璦羽於113年5月20日始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此 與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涉,原告嗣於同年月31日始具狀提出該債 權讓與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宋璦羽 對被告之債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縱於113年5月2 0日受讓該債權,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並 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取得成本,且107年購買之gogoro扣除政府 的補助20,000元至35,000元,系爭車輛之取得成本約在4至6萬 元左右,惟其卻花費73,115元修車費用,且其維修了3次,包 括111年1月10日於gogoro、同年3月21日於gogoro及耕田激廠 ,核與一般車輛維修之經驗法則不符,顯已逾越修復之必要範 圍,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所提之維修單及照片,仍無 法證明該手錶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2,000元 ,仍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手錶修理費,惟該手錶購買價格 為何、何時購買、使用年限及折舊等,原告均未盡主張及舉證 之責。實務上,手錶之折舊計算,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其他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 基此計算,原告主張之手錶修理費,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即4 6,800元(計算式:52,000×9/10=46,800),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手錶修理費為5,200元(計算式:52,000-46,800=5,2 00),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4編號4工作損失826,543元部分。因原證 3、15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建議修養6個月」、「骨折處若追 蹤完全癒合後,後續會再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等語,無從認 定在不影響原告復健治療之前提下,或骨折處完全癒合後,其 有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當無於系爭事故後有 長達1年均無法工作之情形。又原告先稱其月薪為41,630元, 惟未提出證明,嗣又改依109年所得資料,主張其於奇思設計 有限公司年收為826,543元,顯已互相矛盾,且其於起訴狀自 承事故發生前之職業係活動設計及架設,並提出沃設計名片1



紙,可見其自認事故發生前並未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而係任 職於沃設計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奇思設計有限公司之年收作為 計算基礎。遑論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應依110 年所得清單,以證明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參以原告110年於沃 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75,600元,則縱認原告得請求無 法工作損失,亦僅有87,800元。
㈧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5勞動能力減損2,910,510元部分,原告自承 事故發生前並未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而係任職於沃設計有限 公司,則其依109年於奇思設計公司年薪826,543元,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自屬無據。本件應以原告110年於沃 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75,600元計算之。據此計算,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639,108元【計算方式為:35,120×17.00000000+(35 ,12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639,108. 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0/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縱認原告得請求勞 動力減損,至多僅為639,108元。
㈨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6精神賠償5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害非 無法痊癒,此觀原證3、15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五、 載明「骨折處若追蹤完全癒合後,後續會再接受內固定移除手 術」等語即明。原告卻為相反之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衡諸對於未來勞動能力 喪失已獲得全部賠償之被害人,得使用該金錢從事其他輕型工 作,或全然無須工作,而使其精神痛苦獲得舒緩,因此若認原 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予 降低,故請法院斟酌酌減。
㈩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左轉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 事實。
㈡兩造間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有系爭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1第13至16頁)。
㈢被告對原告有支出如附表之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 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



計306,503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㈣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16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 2之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 共計306,503元等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 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1第19至38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 ,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被告已不爭執之如附表 之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 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計306,503元之損失負賠 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4至57之醫療費用計124,400元部分: 原告稱其因系爭傷勢,故需接受徒手治療、自體血小板血漿及 玻尿酸注射等節,並提出111年8月19日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1第161頁)。然被告業已抗辯: 依原告另提出之111年11月21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上並未記載有原告需受上開治療必要之文字,則原告是否 真有需接受徒手治療、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療程之必 要性,已屬有疑等語,經核對並非無稽。徵以,上開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為原告進行系爭傷勢手術之醫院,且其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係晚於上開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則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三軍總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 ,應較貼近於原告適時治療後之現況等情,應屬可採。又上開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 建議每半年施打玻尿酸治療延緩退化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卷 第29頁),然由該段文字觀之,僅屬於建議性質,難認屬系爭



傷勢回復原狀必要之診療,且由該醫師囑言內容觀之,軟骨退 化乃屬正常現象,縱無系爭傷勢,亦會隨年紀、使用習慣等原 因而發生,醫師囑言並稱因原告軟骨自我修復功能不佳,預計 無法恢復受傷前狀況等語,更徵此等療程非系爭傷勢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若有因為前揭手術後遺症或併發症導致加重工作能 力上失能情事,應於勞動力減損中衡酌,但仍非因系爭事故相 關之系爭傷勢所必須之療程支出費用,而原告亦未再舉證說明 進行上開療程之必要性,則原告舉證因尚有不足,被告既已抗 辯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原告請求附表2之交通費用,除被告前已同意給付之4,800元, 其餘請求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6,937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斷如附表2本院 判斷欄位所示,其中原告請求於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分娩後探 視之交通費,衡情認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 其請求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於分娩前後探視分娩及產後妻或初 生子女部分之交通費用,因為基於人情義理及一般人生活經驗 ,確有必要性,原則亦應准許。至於附表2編號5之單據(111 年5月26日)、編號7之單據(111年7月4日)查無提出卷存單 據,且經被告否認有搭乘事實,則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另外,除上開以外之14,033元部分,亦因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據上,除被告前開已經 同意給付之4,800元交通費以外,原告此部分其餘之請求,應 於6,907元之範圍內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總計原告如附表2之交通費用,於請 求11,707元部分,應為准許,逾此等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有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單據提出時間較晚 ,故恐有請求時已罹於時效情形,併為如上之抗辯,然查原告 確實於起訴時,在起訴狀即已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應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附表3編號1之將來醫療費用1,586,160元、附表3編號2 之將來交通費用72,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之後尚需進行徒手治療、自體血小板血漿 及玻尿酸注射之醫療行為必要性及相關性,舉證尚有不足,則 就其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將來交通費用之部分,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2之看護費用450,000元部分:⑴原告雖主張其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需專人照護、共計6個月 之期間有看護之需求等語。然而,本件經本院前於113年5月30 日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原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建議術後 專人照護及休養6個月」之記載,是否即為於術後由專人照護6



個月之意,經三軍總醫院於113年6月20日函覆略以:「...依 據王員(按:即原告)病況,應為建議該員於術後專人照護3 個月及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1第473頁),是依上開三 軍總醫院函覆之內容,其認為原告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右下肢脛骨、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故在日 常生活作息、行動上多所不便,其生活上應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堪認原告於手術後3個月確有全日看護之需求,逾此部分之 專人全日照護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訴外人宋璦羽陳清琴 確有24小時照護原告,且訴外人宋璦羽當時懷孕,須他人照顧 ,自無照顧原告之可能,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以外 籍看護薪水每月20,000元計算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每日以 1,200元為限云云。然而,親屬間因親人受傷而為照護,衡情 ,亦應屬合理,而訴外人宋璦羽雖屬懷孕中,但如若健康,並 非全然無法照料受傷之丈夫,非即可推論其因為有孕在身即並 無任何照護能力。且原告所需照護期間,業經本院參酌醫院回 函認為僅為3個月,而訴外人宋璦羽係於111年5月31日始入院 待產,則其於當時期間內,應尚有餘力照護原告,亦可肯認。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予以計算,經本院 審酌後認尚屬合於行情,自應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 額,至被告此部分應以較低金額計算之抗辯,則難以憑採。⑶綜上,原告主張3個月看護期間、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 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計算式:2,500×90=225,0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⒌附表4編號3之車損及財損80,865元部分:⑴原告請求車損28,865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3,115元(含工資14,115 元、零件59,000元),並已自訴外人宋璦羽處受讓債權等情, 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維修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1第359至 365頁),堪認原告確有受讓上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債權, 然就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則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為107年1月,有行照可按(見本院卷1第359頁),故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900元範圍內,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4,115元,合計為2 0,015元。又原告雖進狀表明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8,865元,應



為計算折舊使用方式不同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20,0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財損(手錶損壞)5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損失52,000元云云,然依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367至371頁),並無法證明該手 錶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損壞,被告業否認如前,原告雖嗣後 提出購買手錶日期及金額之證明,然該109年收據上所載金額 為164,000元,與原告主張之52,000元,亦不相符,尚難據此 認定該收據係為照片中手錶之證明,徵以,原告並無法提出該 錶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現場照片,而原告受傷部位大多為右腿下 肢部位置,與一般而言所戴手錶處不同,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 有不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⒍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4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損失826,543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826,543元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清單,係其於109年度之收入 ,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間,自無從以原告109年度之所得而 推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被告於此抗辯,為有理由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於110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為688,900元(計算式:513,30 0+175,600=688,900),當以此計算原告平均薪資所得,而以 此為標準計算其工作損失,較為恰當。
⑵又依前述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術後休養6 個月,則應以此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經計算後應為344,450元(計算式:688,900×6/12=344,450)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導致2年無法工作,僅 向被告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依上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1年度尚有 領取薪資所得1,116,800元,顯非如原告所述其因系爭事故, 而導致2年無法工作云云,原告就此主張舉證不足,且與診斷 證明書載明之客觀休養期間意見不同,無足可採。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344,4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2,910,510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年薪資所得為688,900元、術後 並應休養6個月,已如前述。而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2 0%部分,乃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覆稱以:「...評估後可得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0%」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至219頁),與原 告主張相符,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



481,885元【計算方式為:137,780×17.00000000+(137,780×0. 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481,884.00000000 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原告請求於2,481,88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⒏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兩造同為肇 事因素,然被告非難可歸責性較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挫 傷、骨折之情形,且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 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 勢屬於右下肢脛骨、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肢體擦傷,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 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 告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 當之損失填補,參以被告述侵權行為態樣、所致原告之身體受 損程度,衡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500,000元,仍認過高,而以150 ,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於 系爭事故中,自承其行車速率為30至35公里,而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之行車速率上限為30公里,此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5、31 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系爭事故 發生,雙方駕駛均有肇事因素一節,堪以認定。本院依卷證資 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且斟酌被告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應為肇事次因,參以 前述雙方車輛肇事各該情節,兩造駕駛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 認為就系爭事故,原告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為40



%,則被告駕車應負6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534,760元(計算式:288,943+12,760+11,707+225 ,000+20,015+344,450+2,481,885元+150,000=3,534,760), 則以被告駕車應負6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 經依此計算後,應為2,120,856元(計算式:3,534,760×60%=2 ,120,856,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16頁),被告甲○○因執行職 務時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之被告天福公 司並無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是以,被 告天福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對原告所造成之上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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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福行磁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思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