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楊明熹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王盟雲
王霹錦(原名王錫東)
劉娟
王耀緯
楊坤龍
陳冠霖
陳世俊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王靂錦、辛○應就被告甲○○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丁○○應就被告己○○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係民國00年00月 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故於10 9年8月5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戊○○、丁○○代為訴訟行為,嗣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已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被告戊○○、丁○○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 ,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己○○承受訴訟(見北簡卷第484頁
),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甲○○、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靂錦、辛○應就被告甲○○第 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丁○○應就被告己○○第1 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嗣將聲明請 求之金額變更為1,361,21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庚○○、己○○、戊○○、吳靜宜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郭育漩於108年12月9日凌晨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KLASH飲酒店」内,與原告因 細故爭執並辱罵原告,原告不堪受辱,欲前往派出所報案時 ,郭育漩夥同被告甲○○、乙○○、庚○○、己○○及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地將原告圍住,共同徒手 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擦挫傷、雙手擦挫傷 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且因此罹患憂鬱症及適應障礙症須持 續就醫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55元、車 資1,232元之損害,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06,330元,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1,411,217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庚○○、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1,36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靂錦 、辛○應就被告甲○○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 丁○○應就被告己○○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 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提出書狀略以:於事發現場並未損害任何物品, 不知要賠償何物,原告於現場飲酒過量,並大鬧警局且頭腦 不清,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辛○則均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不了解,收到傳
票就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乙○○則以:要賠多少給法院判,其沒有打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庚○○、己○○共同對其實施傷害犯 行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 其等均犯共同傷害罪,而分別宣告其刑,其中被告己○○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判決被告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 告甲○○、乙○○、庚○○、己○○上開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均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乙○○、庚○○、己○○共同故意傷害原告, 依前述規定就原告所生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 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擦挫傷、雙 手擦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且因適應障礙症及憂鬱症持 續看診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2月9日診字第Z0 00000000、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8日、6月9日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9頁),是原告 於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655元, 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自住處往返臺北看診之交通費用1,2 32元,另提出客運購票證明單、乘車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 51至75頁),亦應准許。
⑶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 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 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 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觀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 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經將原告因受被告甲○○、乙○○、庚○○、己○○等4人共同傷害 後勞動能力減損若干一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參考『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遺存之穩定傷病診斷為『持續型 憂鬱症』,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5%。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分評級表』,考量 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屬性(原告自述從事餐飲服 務業)及年齡,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20%,即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20%」等語,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 復意見表附卷可證(見北簡卷第369頁),從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20%。又原告於109年1月8日始診斷出有適應障 礙症一節,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27頁),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如後:
①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3,800元,每年金額為285,6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57,12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55,871元【計算式:57,120×0+(57,120×0.0 0000000)×(1-0)=55,871.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8/366=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4,000元,每年金額為288,0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57,6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57,442元【計算式:57,600×0+(57,600×0.0 0000000)×(1-0)=57,442.191552。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5,250元,每年金額為303,0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60,6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60,434元【計算式:60,600×0+(60,600×0.0 0000000)×(1-0)=60,433.972362。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6,400元,每年金額為316,8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63,36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63,186元【計算式:63,360×0+(63,360×0.0 0000000)×(1-0)=63,186.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3年1月1日起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6年6月22日止, 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每年金額為329,640元 ,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計算後為65,928元,依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17,499元【計 算式:65,928×19.00000000+(65,928×0.00000000)×(20.0 0000000-00.00000000)=1,317,499.0000000000。其中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⑥據此,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合計為1,554,432元( 計算式:55,871+57,442+60,434+63,186+1,317,499=1,55 4,432)。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甲○○、 乙○○、庚○○、己○○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 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甲○○、 乙○○、庚○○、己○○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1頁、31頁、 41頁、51頁、訴字卷<卷二>第383頁、北簡卷第142頁、第14
6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8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1,217元,自應准許。 ㈢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甲○○、己○○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與郭育漩、被告庚○○、乙○○共同傷害原告,可見非無識 別能力,如此被告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辛○ ;被告己○○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丁○○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己○○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各 自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庚○○、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甲○○、丙○○、辛○」、「被告己○○、戊○ ○、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 ,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 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惟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 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2條第1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應分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然原告卻均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符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1,21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庚○○、己○○連帶給付原告1,36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被告王靂錦、辛○應就被告甲○○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 付責任;被告戊○○、丁○○應就被告己○○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 付責任,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而應繳納9, 470元之裁判費,復因原告聲請本件臺大醫院鑑定所支出之 鑑定費用24,000元,故訴訟費用共33,470元(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89號裁定准許,故暫免 繳納裁判費,鑑定費用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 ,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被 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被告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1,361,217元 380,000元 甲○○ 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 己○○ 庚○○ 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81,217元 甲○○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己○○ 庚○○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