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進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463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坤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府後門)將行李 箱乙只丟擲進總統府後門內,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被移送人 所為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 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又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 規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8幀、警詢光碟各1片為據。被移送人自陳行李箱是回 收來的,不知道總統府在此,丟進去不是惡意等語,是被移 送人單純丟擲行李箱之行為,尚難認係出自妨害公共秩序及 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且難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於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對總統府所生之秩序影響,亦未 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爰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