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3年度,229號
TPEM,113,北秩,22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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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321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盒及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3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1段交叉路
      口。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
所刑事呈報單、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強力膠及塑膠袋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強力 膠1盒及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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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