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54號
TCBA,113,訴,15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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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賴世偉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被 告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建名

上列被告與雲林縣褒忠鄉公所間土地徵收事件,因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賴金滄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土地徵收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 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屬於強制代理事件。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委任原告之父具軍法官考試及 格之賴金滄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考試及格證書為證,惟此 顯不合於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要件,自應禁止賴金滄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



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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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