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翰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台61線
北上255.8公里處,追撞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於該
處之訴外人林大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訴外人死亡,經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56分以經
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
為0.23mg/L,認其有「經警方到場以酒測器測試酒精濃度超
過0.23mg/L」之違規事實,乃填製第KAT04689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上訴人,嗣上訴人
就前述違規事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上訴
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和解條件,且於112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製作113年1月30日雲監裁字第
72-KAT04689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交
字第15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事故後測得酒測值為0.23mg/L,但上訴人自高雄開
到雲林口湖已有相當距離,顯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事故發
生原因在於濃霧導致視線不清發生連環車禍,且訴外人於追
撞前車時即已死亡,又或是因上訴人追撞才導致死亡,未經
調查事實,上訴人駕照遭吊銷實屬冤枉。又道路使用人違規
時,基於防衛社會公益目的之考量吊銷其駕照,需同時考量
達成防衛社會公益正當性目的之前提下,如何兼顧「手段必
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等比例原則重要核心內涵,本件係因濃
霧原因才導致連環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未充分考量此客觀情
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
工作權及自由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核閱雲林地
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案卷,依卷內之國家運輸安全
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所載,訴外人與前車
發生事故後,2車駕駛員曾下車於訴外人車輛車頭左側短暫
交談,隨後訴外人返回車內,前車駕駛員走向訴外人車輛駕
駛座左側繼續與訴外人短暫交談,訴外人返回車內後,因後
續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後方陳育胤所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兩度追撞,致使訴外人受困於車內,經救難人員救出時
已明顯死亡;及訴外人之相驗資料所載,訴外人因發生連環
車禍,遭後方自小客車及營業大貨車2次追撞,而在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遭擠壓變形,致使其受有頭顱破裂之頭部外傷
,因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堪認訴外人與前車發生交
通事故時,並未致死,係下車與前車駕駛人交談後,再返回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方遭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及陳育胤駕
駛營業大貨車兩度追撞,致使其頭顱破裂而休克死亡;故訴
外人確係因遭上訴人駕車追撞方致死無訛。又按司法院釋字
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酒後違規駕車核屬重大危害交通
秩序之違規行為,如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致遭裁處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分,自係基於維護道路交
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之考量,其目的應屬正當,所採
之手段亦可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
故之目的,要無從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再者,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上訴
人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且道交條
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
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
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亦即立法者已為
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況吊銷駕
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亦無裁量之
權限。故上訴人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已侵害其工作自由權利
,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亦難認可採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
張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