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筠倧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37分許,駕駛號牌LGC-128 9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 春南路180號前方時,與訴外人黃尊龍駕駛之號牌BCY-1871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視系爭機車之行車 紀錄影像後,認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前之永春南路與永春南 路18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於113年1月1日製單逕行舉發, 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49B61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因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並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乃表示只就原處分關於裁 處上訴人罰鍰1,500元部分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136頁), 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交字第29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原告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不符合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 監字第03832號函釋就交叉路口之定義,原判決未審酌原處 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亦未 敘明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 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 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 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 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 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 標線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第163條第1項規 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又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 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 積。」及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 。」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前揭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意旨相符,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作為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原判決據此予以援用, 並無違誤。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卷附原審所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之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進入並通過系爭路口時,其速度仍高於該路段之速限,因此 不及減速煞停,而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上訴人駕駛系爭 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不依標字、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 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原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情形,指 摘原判決疏未察明而予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 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 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當認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除具有法律明定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應以其具 有「明顯瑕疵」與「重大瑕疵」與否作為認定標準。是以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 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 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 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 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 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 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 審查才能知悉者),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行政處 分未經依法撤銷前,仍具存續效力,尚不得主張其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及109年度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之內容及其外觀形式,明顯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無效情形,且依前述說 明,上訴人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之事由 ,亦非屬同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則 上訴人執此情詞,主張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事由,於法自非有據。 ⒊復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汽車駕駛人應為停 讓或避讓,以避免爭道行駛,又依該條項第15款規定於90 年1月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推動『無號誌交叉 路口全停再開依序離開』等路權使用觀念,爰增訂第15款 。」可知,該款之目的即係在於促使駕駛人到達無號誌管 制之路口時,仍應對交叉路口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充分注意 並主動減速以增加反應距離與時間,藉此減少事故之發生 機率。查上訴人行經本件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依標字、標線指示,乃致發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核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 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⒋經核原判決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是否屬於交岔路口乙 節,援引前述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 號函釋,論明: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且無設置停止線及 交通號誌,其路口範圍應係由永春南路188巷與永春南路 西向轉彎處之路面邊線往永春南路東向延伸至永春南路東 向之路面邊線為止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其認定事實自屬適法有據。 ⒌是故,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非屬上開函示所 定義之交岔路口云云,憑以指摘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予審酌並敘 明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