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55號
TCBA,112,訴,155,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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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鍾惠媚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5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二第1行所載「羅美蘭」,應更正為「洪美蘭」。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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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