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紹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 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列載被告機關與代表人名 稱、亦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及提出欲請求撤銷之不予假釋處 分書,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與審理之標的;復未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裁定命 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 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