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4號
原 告 劉霖詳 住○○市○○區○○里○○路0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
日中市裁字第68-DAMB31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68-DAMB3132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於113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本院卷第11至12頁) 可查。
㈡查原處分業已經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原告前往被告之辦公 處所聽後裁決時,當場對原告本人完成送達等情,業經被告 說明並提供其上有原告本人簽名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 )為證,依前揭二、之說明可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依首揭一、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 政訴訟之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後起算30日;又原告起 訴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龍井區,依行政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期間 之末日為111年12月4日,惟適逢該日為週末假日,故順延計 算至111年12月5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2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 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而欠 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