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76號
TCTA,113,交,7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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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賴建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駕駛牌 號AMZ-25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南向53.7公里處時,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 得時速102公里,超速52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經車主申請歸責實 際駕駛人係原告後,被告續於113年1月25日,認原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被路樹遮蔽而 過於隱密,無法達到警示作用,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要求應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明顯標示」 處設置警52標誌以提醒用路人之要件。舉發機關回覆之警52



標誌拍照時間為113年1月3日12時10分,並非違規行為當天 所拍攝;而參以000年0月間拍攝之Google街景圖照片,警52 標誌明顯遭路樹遮蔽,該段期間為違規日期之前,較為可採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據舉發機關函覆檢附之照片,照片中警52標 誌牌面清晰可見、無遭遮蔽情事,因違規當日之儀器儲存問 題檔案遭覆蓋,始於113年1月3日至現場補拍,當時情形與 違規當日之現場狀況相同。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處分應被推定為真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舉發通知 單與送達證書、F00000000詳細資料、測速取締照片、舉發 機關113年1月18日栗警五字第1130001300號函(檢附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地點 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歸責實際駕駛人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25 、29、87-95、99、117-12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 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 張測速取締地點前方之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而不清楚,原處 分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件,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 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 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 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 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 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 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 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 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原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三)經查,本件測速取締地點前方之警52標誌所在地,於000年0 月間拍攝製作Google街景圖照片時,因路旁樹枝生長茂密, 幾乎全遭樹枝遮掩而難以察覺,有原告提供及本院職權查詢 列印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 、135-138頁)。而原告稱其於違規日期後之112年12月8日 返回現場拍攝之警52標誌所在地照片,顯示警52標誌仍有部 分遭樹枝遮蔽而不清楚等語,亦據其提出附有該日期資訊之 警52標誌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對上開照 片之真實性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再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警52標誌所在地點於112 年間並無養護而清理或移除路旁樹枝、樹木之紀錄,有該機 關113年4月29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0050760號函、113年5月 6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005230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45、151頁),益徵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測速 照相之取締勤務時,該警52標誌確實可能仍有遭路樹遮蔽全 部或部分之牌面致用路人無法察覺之情形,難認屬明顯標示 ,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明顯標示」處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規範意旨。至於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警52標誌 所在地照片,係在113年1月3日拍攝,並非違規行為當日, 且與前揭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及原告於事後之112年12月8 日拍攝照片內容不符,無法證明112年11月15日時該警52標



誌之牌面狀況。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違規行為當日警52 標誌之牌面狀況;反之,原告提出之反證,足以推翻或削弱 原處分所憑藉本證之證明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無 法舉證證明本件有遵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意旨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警告用路人,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超速行為固然可議,然因原處分未慮 及本件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有遭樹枝遮蔽而不明顯之瑕疵, 致有程序不正義之情,故原處分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 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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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