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1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勇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30分許,駕駛號牌896-M3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60-T2號砂石專用之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16線9K處及臺16線與八張街口時,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遵守 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及「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攔停 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第1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JC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3目暨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 字第68-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 本院卷第89至90、93至100頁)可見,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 暫停於臺16線9K即南投縣集集鎮名水路二段西向車道旁,前 方為名水路二段與八張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車 輛行經該處內側車道後,警車即鳴按喇叭2聲及鳴警笛1次, 並自車道旁起駛進入內側車道加速追躡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則開啟左側方向燈,且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時已 超越停止線暫停,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後,於系爭路口號誌 已轉為圓形紅燈時,方通過系爭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並依 警車廣播指示靠邊暫停等情。參以南投縣政府為確保行車安 全,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授權,於100年12月15日修訂告公告 「臺16線0K至19K+603(水里鄉苗圃三岔路口)全時段(0至24 時)禁駛砂石車輛,砂石車一律改駛產業運輸大道,但有特 殊原因(如道路損壞)致砂石車無法行駛產業大道時,得依本 府規定行駛臺16線公路,但每日夜間22-06時及周休2日(含 例假日)禁駛砂石車」及「臺16線4K+800至11K准許砂石成品 車於週一至週五06-22時行駛」等情(參本院卷第42頁),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日星期六行經臺16線,確有 「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 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如不行經臺16線即無路可通行溪底至勝益砂石 場之間,已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5 條規定之法條用語雖為「發布命令」,惟就其所賦予主管機 關得執行之措施觀之,包含「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及「劃定行人徒步區」,實係就「具體的個 別之物」所為之規範,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 稱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有所 不同,是以,道交條例第5條所指之發布命令,非指發布法 規命令,而係賦予交通主管機關就上開「具體的個別之物」 作成下命處分而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50 條第1 項關於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之區辨規範,核其本質應屬交通 主管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目的,對個別路段 所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亦
肯認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 條所為之措施係屬一般處分) 。而行政程序法對一般處分設有某些特別規定,亦即一般處 分得以書面為之,且以書面所為之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以代送達,並得不記明理由(參行 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第97條第4款、第100條第2項)。 準此,南投縣政府依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於南投縣政府網 站上發布上開公告,以足使不特定人可得知悉之方式公告周 知,且迄今均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自已發生處分 之規制效力,並得據以規範使用該公物之不特定人,是凡駕 車行駛於上開公告之路段者,均應受上開公告之規範,而有 遵守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已駕駛砂石車2年,且有聽說臺16線於週休2日是禁駛砂石 車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倘真有其所指無其他替代道路可 通行,已影響其工作權之情事,其仍應依規定事先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通行臺16線,並於許可時段方可通行,要不可無視 管制公告,逕行駕駛砂石車通行管制路段,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從據為此部分違規應予免責之理由。
(三)另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載明:「一、(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 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 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相關規定。....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 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 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 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 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 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 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 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 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 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查舉發機關 固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然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 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黃 燈」時,即已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已超越停止線暫停,待對
向直行車均通過系爭路口後,其行向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時 ,方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堪認原告係於其行向之「紅燈亮 起前」,即已駕車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因對向來車,方 俟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是依上開交通部 所作函釋結論,尚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 原告係經警當場舉發違規,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迴轉尚不構成「闖紅燈」之違 規,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 難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原告負擔2分之 1,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 元×1/2=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