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84號
TCTA,113,交,28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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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ZHA39391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51.6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遭民 眾於113年2月4日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掣開第ZHA39391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車主轉歸責 於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2款第4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39391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略以:
  查舉發照片未能說明原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也看不出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取證違法。又縱未保持安全距離,然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之客觀狀態在檢舉人與前面那台紅車距離急速



靠近的狀況,有可能是檢舉人自己造成的,從開始檢舉到打 方向燈的這5秒鐘,原告不可能在後方突然加速,因為原告 已經準備往內切,檢舉人突然加速才營造出原告沒有保持安 全距離的狀況產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前後兩車間應以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以為行車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最低時速60公里計算,系 爭車輛應前後車輛保持30公尺(60/2)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時,與該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又1白實線段距離約 14公尺(4+6+4),與行駛於內側車道案外紅色車輛距離約1組 車道線又1間隔距離(4+6+6)約16公尺,顯然未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其駕駛行為有違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 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 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 以明定。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 ,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 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 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 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 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 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 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 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 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 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檔 名 :『0000000影像.mp4』(2024/02/03 11:54:31時至11:54



:42時,共11秒)⒈11:54:31-37國道3號南向251.6公里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 車道,37秒左方向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2 個車道線【圖1-3】。⒉11:54:38-42系爭車輛車輪壓在白 實線上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期間距檢舉人車輛約1個車道 線及1間隔距離【圖4-9】,影片結束。」(本院卷第86頁), 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至95頁),依上開勘驗 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之內側車道 ,系爭車輛於11時54分37秒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左方向 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參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 即可推得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僅約20公尺,於11時54 分38秒至42系爭車輛車輪壓在白實線上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 ,期間距檢舉人車輛約1個車道線及1間隔距離(系爭車輛與 前車之間距僅約16公尺),又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條第3款規定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 換車道時,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同規則第6條第2項之 例示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 =30),足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行為,已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客觀狀態,係檢舉人 突然加速所營造,被告無法證明後方車輛維持均速云云,惟 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 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 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 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又小型車行駛高速公 路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 尺(60÷2=30),已如前述,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之內 側車道,系爭車輛於11時54分37秒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 左方向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 已如前述,兩車之前後行車距離顯不足30公尺,足認系爭車 輛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於2車均處於動態行進之狀況下,並 未與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縱使 舉發當時有如原告所稱檢舉人突然加速所致,亦不影響其已 違反上開法規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違法取證,照片證據應予以排除云云 ,惟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 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 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 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 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 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本件錄影影像既 無須經國家檢驗或校準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 流暢、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 時間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 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 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 主張,難以採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 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 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 以為斷。本件違規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2點部分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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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