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933號
TCTA,112,交,9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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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林姵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40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林聖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21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PL-05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9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 法裁罰林聖銓外,並於112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階段基準,以中 市裁字第68-ZGC340748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 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甲狀腺亢進患者,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臨 時發燒並伴隨呼吸急促與心悸等症狀,所以委由林聖銓駕車 送原告返家,林聖銓唯恐原告病徵惡化,引起甲狀腺風暴, 才會趕路。由於系爭路段前「警52」標誌之設置不當,僅有 沿國道1號系統銜接國道3號南向之車輛方可清楚看見,故林 聖銓駛至系爭路段時未發現「警52」標誌,並非故意違規。 原告日常生活須仰賴系爭車輛,吊扣牌照將對原告造成嚴重 影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當時若已顯現甲狀腺風暴之症狀,或有其他 身體狀況不佳情形,應至鄰近醫院求診,惟依原告所呈健康 存摺資料,僅有於林聖銓違規超速行駛之翌日至藥局之紀錄



,自難認當時原告身體不適已達急迫危險之程度,無從依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㈣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 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 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002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 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狀腺亢進患者,當天外出用藥不足,臨時發 燒心悸並有呼吸急促症狀等情,固提出中國醫藥及健保就醫 資料及優康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上開事證,雖可證明原告有甲狀腺亢進之疾患,然並 無事發當日之急診或就診紀錄,則原告當時縱有不舒服之情 形,自難認已屬情況緊急,而必須採取時速151公里之高速 危險行車方式避免其危難。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信,無從 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處罰。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顯云云。然依採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77、89頁),系爭路段之前方即 國道3號南向約197.3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 警52」標誌。雖其位置在國道1號系統匯入國道3號南向車道 外側,中間仍有槽化線,惟審視系爭路段道路設計情形及卷 附採證照片,該標誌設置位置係在國道3號及國道1號系統車 道匯合處接近末端處,且由國道3號南向駛至系爭路段之前 ,係一略向左側彎曲之車道,則於國道3號南向行駛之車輛 ,依其相對視角,於遠處即可輕易發現該「警52」標誌,另 由國道1號南向欲匯入國道3號之車輛,亦可直接發現該「警 52」標誌。核該國道3號及國道1號系統車道銜接之處,通常 車流量較大,車況亦屬較為複雜,故特於該處設置「警52」 標誌,用以提醒匯流車輛之駕駛人務必遵守速限,謹慎行車 ,以防免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適當且必要。原告主張 其設置不當且不明顯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因其配偶超速行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 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 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 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 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林聖銓 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林聖銓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 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林聖銓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 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



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 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 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 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就林聖銓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 過失,而無從免責。
㈤至原告陳稱日常生活高度依賴系爭車輛,固可理解,然何種 交通違規應處以何種類型及如何強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 之選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聖銓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 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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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