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895號
TCTA,112,交,89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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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鄒辰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竹
監苗字第54-ZCA903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3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5660-Y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158.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 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CA9031 0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國道1號南向155公里處前之限速為100公里,然於 通過後短短不到3公里之系爭路段,限速竟又提升為110公里 ,設置顯有不當。系爭路段為泰安休息站南下車輛之出口處 ,中線與外線車道之車流量甚多,原告因不敢貿然變換車道 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經檢定合格之 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5公里,而未達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 限速即每小時11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 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 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 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M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 年6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1120011914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採證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 ,其前方路況通暢,並無魚貫前行之車流,則依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於此種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僅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而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 每小時110公里,然原告自當日時間09:38:36至09:38:4 1共5秒之時間內,經先後5次測得時速為每小時95公里、95 公里、97公里、97公里、96公里(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顯然係在內側車道維持低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速度 行車,對於高速公路之行車流暢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礙,其 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自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接近泰安休息站南下車道出口處,恐車流量大 ,故行駛內線車道避免危險云云。然原告有此考慮,固無不 可,惟既選擇在內側車道行車,除有堵塞情形,自必須以最 高速限110公里之速度行駛,否則仍應受罰。原告又主張, 系爭路段南向155公里處速限為100公里,其後不到3公里卻 提升至110公里,設置顯有不當云云。然道路速限調整,係 委由交通主管機關根據不同行車路段、車流乃至施工等狀況 ,兼衡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予以裁量規劃及設置,在尚未變 更調整之前,所有用路人均應一體遵守,不得僅憑一己設想 ,質疑其設置不當而恣意行車,否則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 本件在交通並無堵塞情況,原告卻占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低 速行車,明顯妨礙車流通暢,其質疑速限設置不當,顯不可 採,何況即使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原告也是低於該速限 行車,是所為辯解,尤不可取。
㈣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 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 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 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 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 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 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而 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 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 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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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