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25號
原 告 吳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成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8,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