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08號
TPDM,104,易,1108,20170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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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成
      王曾冬菊
      許益謙
      楊謝彩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曾冬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益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謝彩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吉成王曾冬菊許益謙楊謝彩鳳於民國103 年11月25 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臺北 市麻將國粹交流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內,經該處服務人員(該協會實際負責人葛中平已歿,業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其餘工作人員韓月芳賀愛群齊開梅劉姵岑、林建志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安排同桌,並提供 麻將、牌尺、搬風、點數卡等工具後,渠4 人即各自基於賭 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 點為1 底、每台20 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分出勝負後,輸 家即出錢請其餘各家吃飯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劉吉成王曾冬菊許益謙楊謝彩鳳(下稱被告 劉吉成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劉吉成等4 人固均坦稱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式 同桌打麻將等事實,惟皆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同桌 間沒有現金交易,並非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吉成王曾冬菊許益謙楊謝彩鳳於103 年11月25 日某時許在前址麻將協會內,由該處服務人員安排同桌並提 供麻將、牌尺、骰子、搬風、點數卡等工具後,即以1 底10 0 點、每台20點之玩法,約定同桌間用點數卡計算分出輸贏 後,輸家即須出錢請客吃飯等情,業據被告劉吉成等4 人坦 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0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名冊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㈡第201 至224 頁;卷㈢第429 、438 至439 頁 ;本院審易字卷㈡第129 頁),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
㈡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為賭博罪之要件,而「賭博」係指以偶然 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所謂「財物」則不以金錢為物 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27 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麻將輸贏之決定深受抽牌及牌組好 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且被告劉吉成等 4 人均坦稱當日同桌間確有以輸贏結果為依據,由輸者拿錢 出來請客吃飯等情一致,已詳前述,被告劉吉成王曾冬菊楊謝彩鳳並於偵查中陳明該請客金額係以所輸點數每1 點 為新臺幣1 元之比例換算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811 號卷㈢第219 頁背面),可知其 等乃係以具經濟上價值之餐費為輸家支付之標的,與前述規 定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所指情形尚有不同 。則被告劉吉成等4 人既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而 獲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之利益,足見其等主觀上應確有藉 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縱認其等間並無實際之金錢往來行 為(亦即輸家將現金直接交付予贏家,或將現金直接放於牌 桌上交易等),仍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屬賭博行 為無訛。又麻將協會採會員制度,任何人僅須提供身分證件 並繳交會費後便可成為會員,且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入內打 牌等情,業據被告劉吉成等4 人供稱一致(見本院易字卷㈠ 第102 至103 頁),可見至加入該處會員乃至於入內打牌並



無特殊限制,亦堪認該址屬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再被告劉吉 成等4 人既係以獲取財物之意在麻將協會內公然賭玩麻將, 即已符合刑法賭博罪之要件,尚不因彼等當日有無實際比出 勝負、進行結算或取得財物而有不同,是被告劉吉成等4 人 確均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之行為,其等上開所 辯無從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吉成等4 人之賭博犯 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 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 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劉吉成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吉成等4 人公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 而被告劉吉成於97年起已多次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甚於 本件案發前,亦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並於103 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㈢第75至81頁),其猶不知悔改,仍犯 本件賭博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求警惕。再考 量被告劉吉成等4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賭博時間長短、獲利多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王曾冬菊許益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謝彩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 度易字第4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 年度上易字第64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5年5 月10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82至84頁),分別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緩刑要件。其3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亦尚均能坦認彼等間確有以麻將輸贏結果為請客依 據之情,且所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就被告被告王曾冬菊許益謙楊謝彩鳳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 被告劉吉成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賭博犯罪之前案紀錄,詳如前



述,本院斟酌其一再違犯賭博罪之情形,認不宜對之諭知緩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吉成等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經公布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另按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麻將、搬風豆、牌尺、 點數卡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之。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吉成等4 人確因本件賭博 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獲利,故尚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至本件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等物,惟均核與 被告劉吉成等4 人所涉賭博犯行無關,就此亦不予諭知沒收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麻將 │12副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沒收。 │
├──┼─────────┼────┼────────────┤
│ 二 │搬風豆 │12顆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沒收。 │
├──┼─────────┼────┼────────────┤
│ 三 │牌尺 │48支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沒收。 │
├──┼─────────┼────┼────────────┤
│ 四 │點數卡 │1件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共計20萬1450點)│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沒收。 │
├──┼─────────┼────┼────────────┤
│ 五 │監視器鏡頭 │6個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不沒收。 │
├──┼─────────┼────┼────────────┤
│ 六 │日報表 │5張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不沒收。 │
├──┼─────────┼────┼────────────┤
│ 七 │現金 │15666 元│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不沒收。 │
├──┼─────────┼────┼────────────┤
│ 八 │樂捐箱 │1個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內有現金4811元)│ │ 署104 年度紅字第1128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
│ │ │ │ 所示之物。 │
│ │ │ │2.於本件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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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