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97號
原 告 鄭壁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淑美、賴金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
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8月6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2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