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43號
原 告 陳敏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世聰即洪晨恩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萬4919元(詳如附表所
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