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3408號
TCEV,113,中補,34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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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08號
原 告 黃麗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筱晴間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
)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
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66,6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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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