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3406號
TCEV,113,中補,3406,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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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06號
原 告 黃國勛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對被告徐承康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9月26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3,1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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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