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83號
原 告 劉靜如
被 告 阮泰華
于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中市○○區○○路0
段000號19樓、21樓房屋內,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8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另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因拒絕原告進入修繕導致原告受漏水損害擴
大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所提
出之補正狀中所列計之修繕費用估價總額為217,350元,參上開
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350元,
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之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17,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