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趙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89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5,865元) 1 利息 147,325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5日 (17/365) 15% 1,029.26元 小計 1,029.26元 合計 156,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