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867號
TCEV,113,中簡,86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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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原 告 賴柏鈞
被 告 柯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7萬64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0月25日,詎被告屆 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6400元及自清償日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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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