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854號
TCEV,113,中簡,85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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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采蓉
被 告 何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6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齡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 交給其他成員,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被告於參與前開詐欺 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以臉 書私訊,進而互加Line好友之方式,向伊謊稱欲教導其投資 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2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謝安妮),旋遭轉帳一空 ,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匯款單(附民卷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給其他成員之工作,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 交給其他成員之工作,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 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 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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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