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
原 告 郭平土
送達代收人 邱怡儒
被 告 廖燕玲
一、原告與被告廖燕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20元。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依照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示,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為41萬4000元(即29萬8900元+11萬5500元),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41萬4000元;又原告係於113
年7月23日提起本訴,原告起訴前(即113年7月10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共13日)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7613元(即4萬2000元×13/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則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或損害賠償,仍應併算價
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
萬4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萬5613元(即41萬40
00元+1萬7613元+7萬40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為5,510元,然原告僅繳納4,520元,尚不足990元(即5,510
元-4,520元),故應補繳差額9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