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
原 告 李榮詳
被 告 施淳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6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063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 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