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王韋翔
被 告 黃品勝(原名:黃品達、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2日認識,同意一起舉辦「 921臺灣公益日祈福音樂會」,惟活動結束後,被告卻未支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費用。雙方遂於109年12月10日協商 同意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每月償還5萬元,半年給付完畢 ,被告卻遲未履行。嗣後雙方又於110年12月13日,同意將 金額降至20萬元,每月還款1萬,20個月給付完畢,迄今仍 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13條、第6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切結書(本院卷第17-23頁)附卷可 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書 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須於110年5月30日 前支付活動費3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 第21頁),惟兩造嗣後已於110年12月13日,將切結書內金額 更改為20萬元(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