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222號
TCEV,113,中簡,32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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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温兆棠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劉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信任與協助被告之關係,分別於 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3日借款予被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5,000元、10萬元,合計405,0 00元。而因兩造間並未有清償期之約定,經原告電話聯繫, 均不獲被告置理,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限被 告於113年4月15日前清償,屆期仍未為清償。(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轉帳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投簡卷第19-23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告表示「你說總共差我多少?」 ,被告回稱「15萬5千元」,又查原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僅 能證明其曾於112年6月23日共匯款10萬元予被告。是經本院 核對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及轉帳資料,僅足證明有借款255,00 0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餘借款金額即15萬元未 能舉證證明,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述本件款項未定 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收 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投簡卷 第29-33頁),被告迄未返還,已經催告屆期,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即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原告催告還款 之存證信函,應於113年4月15日前返還借款,前已敘明,則 被告自其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



見投簡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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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