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原 告 莊添福
被 告 吳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上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拉丁KTV」外,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瑪莉」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某日,使用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 繫,佯以投資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按詐騙集團指示匯款40萬元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中金簡 字第74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核卷內證據無誤,並影印部分卷證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113年6月21日起算(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