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817號
TCEV,113,中簡,281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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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葉仁富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張筱婕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德華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佳芬


被 告 劉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8,9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
屯區文山一街19巷右轉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
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一街19巷與忠勇路交岔路口處,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
忠勇路往七星北街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丁○○
受有右手肘處合併右膝蓋處開放性傷口、左小腿表皮撕裂傷
、右膝有肥厚性疤痕而永久無法消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丁○○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400元
、醫療費用8,200元。又因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精神痛
苦非輕,原告丁○○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另因原告
丁○○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丙○○、乙○○、甲○○三人無不戰戰兢
兢、耗精費神,須細心在旁照顧原告丁○○,原告丙○○、乙○○
、甲○○三人,本於父母關係、夫妻關係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
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50,60
0元、原告丙○○20,000元、原告乙○○20,000元、原告甲○○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看到原告丁○○直行距離還夠,我就右轉要超車
,原告丁○○即追撞到我左後方車尾。我爬起來後有當場詢問
原告丁○○是否受傷,原告丁○○回答說只有機車倒下去、我沒
有受傷等語,現在反而要求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收據、機車維修收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2631號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告知被告原
告未受傷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提出有利事證
以證明之,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損害
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丁○○請求部分:
 ①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丁○○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400元,有原告丁○○所提出
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丁○○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000年00月出廠,直至1
13年3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5月,揆諸上
開規定,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8,07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丁○○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8,
0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醫療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
用8,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葉晉榮診所診斷證明書、伊思美
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葉晉榮診所醫療收據、伊思美整
外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核算上開醫療收據費用
僅有7,650元,且此部分屬必要支出。至其餘費用之主張,
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丁○○得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為7,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難以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丁○○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丁○○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
原告丁○○五專畢業,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被告初中畢業
,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為中低收入戶,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丁○○、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丁○○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實屬
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23元(即機車
維修費8,073元+醫療費用7,65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3,7
23元)。
 ⒉原告丙○○、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需加諸
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
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
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
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
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查依本件原告丁○○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尚非屬意識
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父親即原告丙○○、配偶即原告
乙○○、子女即原告甲○○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原告
丙○○、乙○○、甲○○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
受,難謂基於父母關係、夫妻關係及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
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實受到侵害,且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丙○○、乙○○、甲○○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請求被告各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
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減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準
此以言,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18,978元(計算式:23
,723元80%=18,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丁○○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丁○○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978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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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536=12,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12,006=10,394
第2年折舊值 10,394×0.536×(5/12)=2,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4-2,321=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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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