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洪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9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6。四、本判決第一向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0萬6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以陳報狀將金額變更為16 萬4544元(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在臺中市○○路0段0000巷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 碰撞第三人陳惠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4萬 2785元(其中工資3萬0751元,零件21萬2034元),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後之金額為13萬3793元,加計工資3萬0751元,合計金額16 萬4544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24萬多元維修費用,與系爭車禍事 故之撞擊點無關,因被告當時倒車時是滑行,這樣的速度不 可能造成24萬多元之維修費,系爭車輛外觀僅有0.5MM之鈑 金皮翻起,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列零件損 壞,與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點之關聯性,被告懷疑是否原告將 所有車損均算到系爭車禍事故中;系爭車輛維修前,被告有 先詢問原告價格,但原告未回電,致被告無法勘車,且系爭 車輛有很多地方是可以用維修的,而不是換新;又原告共提 出3份估價單,維修項目不盡相同,但總價相同;且估價單 及追加估價單註明「非同事故」之維修項目,仍列在原告對 被告求償金額內,故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亦不應由 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路0段0000巷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與陳惠 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案申請書、維修費用評估、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3-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5-73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不可能產生系爭車輛24萬多元之 維修費,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零件損壞,與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撞擊點無關等語。然證人即系爭車輛 之維修廠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臺中分公司 之員工甲○○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 :我們公司出具之單據共3份,1份是估價單(本院卷第167 頁)、1份是追加估價單(本院卷第173頁),另1份是結帳 單是5月12日開出(本院卷第163頁),我們給客戶的是結算 單,估價單是就系爭車輛損壞所做第1次估價,估完後由保 險公司過來做核賠,打叉的部分(本院卷第163、167、173 頁),就是保險公司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的,不是他們 要理賠的;追加估價單就是將系爭車輛損壞部分拆開後,進 一步發現內部有損害部分所為之追加;而結帳單是我們公司 最後出具給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受損 之全部維修結帳單據;在第1次之估價過程中,我們估的只 是系爭車輛之外表部分,核賠完後,估價單我們會給車主確 認簽名;再拆開車輛進行施工,看裡面有無損傷,兩者最後 會核對,重複部分會剔除,因為第1次有部分是沒辦法用肉
眼看到的損害,所以才會有第2次的追加,但重複部分會剔 除;因為汎德公司之收車據點在復興及文心等地,鈑噴場只 有在工業區之中工廠,中工廠只負責做鈑噴作業,所以工單 會分復興及文心,中工廠隸屬於復興,所有結帳都歸復興, 檢驗、估價及維修都是在中工廠,3份單據是估價專員寫的 ,其有親眼看到車況確認過;結帳單有LED主動式轉向頭燈 需要更換之原因,是因為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擠壓,導致保 險桿變形,而保險桿、固定架、葉子板都是固定銜接,大燈 在拆開時就發現有因車禍而破損,所以才要更換,照片在本 院卷第41頁右下角這張,其圈起來的部分就是LED燈損傷的 地方,近16萬元LED燈之零件費用價格僅是1顆的價格,不是 兩顆的價格;至於維修估價單中之第7項會將保險桿更換又 噴漆的原因,是因為新保險桿進料的時候是素面灰色的,要 噴漆才會有系爭車輛金屬的顏色;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項目都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系爭車輛擦撞到的地方,剛好是軟的 部分,因為如果是正前方之撞擊,還有保麗龍可以緩衝,系 爭車輛維修主要貴在零件,因有傷到大燈的關係,而零件則 都是按照公司之價格,維修的項目中沒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 關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對照卷附估價單及 應收請款明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77- 178頁),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係在右前車頭保險桿附近等情 觀之,足認證人甲○○之上揭證述,應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雖仍以前詞加以抗辯,惟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抗辯,實乏其據,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之維修金額為24萬2785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因倒車不慎,因此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顯見被告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總額為24萬2785元(其中工資費用3萬0751元,零件費用21 萬2034元),有前揭汽車險賠案審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應收請款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25-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即111年3月16日止,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3萬37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部分3萬0751元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 6萬4544元(即13萬3793元+3萬0751元)。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保險理賠金24萬2785元與被保險人,有 汽車險賠案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 49頁);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16萬 4544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亦應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依規定倒車,而與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有 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57-67頁)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 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認就系爭車禍 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陳惠萍則應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此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是經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認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0萬6954元(即16萬4544元×65%,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本院卷第79頁),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54元,及自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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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034×0.369=78,2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034-78,241=133,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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