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胡嘉珍
兼訴訟代理人 胡嘉純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胡琬妮
訴訟 代理人 唐雋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嘉珍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嘉純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就原告2人之投資債權各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合計70萬元,願自107年7月起,每個月攤還1 萬元。惟被告僅於112年4月28日前還款58萬元,自112年5月 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否認兩造間有 投資關係,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未簽立系爭切結 書予原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 收據、WeChat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系爭切結 書記載:「立書人胡琬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2016 年6月因投資關係向胡嘉純(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胡 嘉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諾並擔保每人新台幣參拾 伍萬元整,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本人願自2018年7月起,
每個月攤還新台幣一萬元整,分70期,並於每月25號前以現 金方式還款一萬元,共計柒拾萬元」,此情核與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每月還款1萬元,合計58萬元之紀錄相符,被告抗辯 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未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等語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