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李劉錦麗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被 告 江俊毅
黃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 陳晉楷、陳拓雲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拓雲擔 任幕後操控者,其餘成員依其指示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假檢警偵辦案件」方式對原告施行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 銀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並於111年5月13 日17時許,在住家附近巷口交給詐欺集團假冒之替代役。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金融卡交 給陳晉楷,由陳晉楷與甲○○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再由陳晉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甲○○於前開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 第604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內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 收取贓款之人,乃彼此分工,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查 甲○○提領詐騙所得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參與詐欺取財 行為之一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 上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7日起(本院卷5 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