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郭毅偉
被 告 吳芝庭 住○○市○○區鎮○路00號(即臺中○ ○○○○○○○○、現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被告並書立借據1 紙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已於當日將1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臺 中育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屆期未依 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 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日(本院卷第49-5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