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129頁),核屬縮減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0日22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三民 路3段路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 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月幼所有,由訴外人張寓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155,018元(含鈑金40,177元、烤漆16,211元、零件98, 63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9,863元。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66,25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服務廠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19-4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9 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林月幼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1.查被告應就林月幼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55,018元(含鈑金40,177元、烤漆費用16,21 1元、零件費用98,63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1-39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 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 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 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 ,至111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6 年8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8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為9 , 86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0,177元、烤漆費用16,211 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251元(9, 863+40,177+16,211=66,251)。 2.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5, 01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4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 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6,251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以上開金額66,251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 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51元,及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630×0.369=36,3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30-36,394=62,236第2年折舊值 62,236×0.369=22,9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236-22,965=39,271第3年折舊值 39,271×0.369=14,4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71-14,491=24,780第4年折舊值 24,780×0.369=9,144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80-9,144=15,636第5年折舊值 15,636×0.369=5,77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36-5,770=9,866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66-0=9,866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866-0=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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