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林舜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向其詐騙 ,並自該帳戶內轉出其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其 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款人銀行帳 戶資料、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然而,系爭刑事案件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業以本件被告所提出與「線上客服」、「財 務部門-簡榮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認本件被告 係遭網路投資詐騙,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尚難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不 應遽繩以詐欺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 79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綜酌該等證據 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財務部門-簡榮昌」使用,確屬不法行為,而客觀上,亦 不足認定被告確得以預期遭不法使用而有過失情事,再者,
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損害間,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請求被告擔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經本院檢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內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原 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迅即遭轉匯一空,此亦屬詐欺集團 之慣用模式,自難認被告確受有何等之利益,即不符民法上 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