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498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