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607號
TCEV,113,中簡,160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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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林大發
被 告 蘇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220地號土 地騰空返還予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並由原告代為領取占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9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55平方公尺、同段122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其占有土地騰 空返還予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 由原告代為領取占有。嗣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2 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22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所有 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領 取占有。原告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22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1年12 月31日止。被告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波蘿蜜、香 蕉等作物,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耕作利用,惟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竟置之不管,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242條、767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62條):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領取占有。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荔枝、燈仔花當圍 籬、香蕉等作物。本來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但國有財產署 說我不符合資格,我有繳納補償金,原告在112年才承租, 原告至少要賠償我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1.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 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 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所謂占有人, 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占有保護制度之目 的,在於確保現已存在之事實管理力,以維護社會秩序和 平安定。是占有被侵奪者,依上開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 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 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侵害其占有,原告首應對其 原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一 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9月1日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在此 之前已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對此原告亦不爭執,故系 爭土地於被告並非侵奪原告之占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前 ,原告從未占有,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占有為本件之請 求,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為先位請求,即有未合,自難予 以准許。   
 ㈡備位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 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 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 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 :6.約定:「本租約耕地,係以現況放租,地上物之排除 如有糾紛,承租人應負責協調解決。逾一年仍未自任耕作 者,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因排除之訴訟繫 屬期間未能自任耕作者,不在此限。」等語,足認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以承租人之地位,代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被告行 使權利。且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果樹為其所照養,是父 親向他人購買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筆錄、照片可稽,則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果樹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未符合向 國有財產署承租資格,難認有合法占有權源,且原告亦無 給付被告移除果樹補償金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 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並由原告代為領取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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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