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121號
TCEV,113,中簡,1121,202410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秐橙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陳重宏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追加被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項),嗣原告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 ○○應與追加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3、75、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兩人前因口角爭執而暫先分居兩地,惟為使未成年子 女仍能保有完整家庭之感受與關愛,原告仍會不時攜同未成 年子女至被告甲○○居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同住 、過夜。嗣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工作之故要求被告甲○ ○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六福村玩耍,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即向原 告稱:爸爸有帶一位漂亮阿姨跟其子一同前去,還有看到爸 爸與漂亮阿姨牽手親親,並由阿嬤(即被告母親)牽著她 一起走等語。原告聽聞後思及先前多次詢問被告甲○○外遇一 事,均遭被告甲○○卸詞推託且因此多次毆打原告,隨即致電 被告甲○○告母親經確認屬實,詎再詢問被告甲○○,其竟辯稱 僅普通女性友人,且無理由即強烈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 。原告長期對家庭之默默付出遭被告甲○○如此輕視,且被告 甲○○除對其家暴外,竟長期在外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 原告即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理論,詎請鎖匠幫忙 開門後,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 2年3、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 同出遊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語,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非 普通朋友而為情侶,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與原告分居後,其為方便原告攜同小孩進出租屋處 ,提供租屋處所屬社區一樓大廳之感應扣鑰匙以及大門输匙 、保險箱鑰匙,且社區管理員亦見過原告出入社區,故未多 加詢問,而原告當天係要取回放置在被告甲○○家中之衣物, 卻因未攜帶大門鑰匙,故請鎖匠幫忙開門,因發現追加被告 乙○○在屋内,始拿出手機錄影存證,而追加被告陳鉦婷知道 原告係被告甲○○配偶,故對於原告突然進入屋内並無任何驚 恐不安的表情,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談過程中,原告未有 恫嚇或逼迫之口吻,係出於追加被告乙○○自由意志,且追加 被告乙○○亦未阻止原告使用手機錄影,則原告事前已取得被 告甲○○得自由進出租屋處之允諾,縱會同鎖匠開鎖,亦非無 故侵入住宅,所提出之照片、影片均得作為證據。縱原告與 被告甲○○分居,但仍有配偶關係,雖分居仍有往來互動,被 告甲○○竟隱瞞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往長達8、9個月,並 同居一處,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係以強行破門侵入住宅之強暴方式進入被告租屋處蒐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故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證據乃由不法方式取得,非可於本件作為證據使 用。另被告2人於112年3、4月間認識,因互有好感而往來, 然被告2人並未發展成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追加被告乙○○ 僅稱伊與與被告甲○○共同出遊或前來其租屋處聊天,並協助 其照顧女兒,彼此間並無逾矩行為。衡酌追加被告乙○○於原 告強行進入租屋處時,衣著完整且在客廳看電視,而非躺臥 於被告寢室或床上,並明確否認與被告甲○○有同居或包養關 係,實難認追加被告乙○○有何侵害配偁權之情況。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求被告甲○○撤銷前開侵入住宅之 告訴,及爭取兩造後續離婚訴訟之談判籌碼,而非配偶權遭 侵害。況原告與被告甲○○間早因感情不睦分居己久,且多次 磋商離婚事宜,並無「夫妻雙方長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配偶權」實質内涵存在,其2人僅徒具形式之名 義上配偶關係。而被告2人認識當時,被告甲○○並未向追加 被告乙○○表示伊尚有婚姻關係,且當時被告甲○○係獨自居住 ,偶爾會接未成年女兒前來同住,與通常離婚夫妻會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並無不合,故追加被告乙○○主觀上確 實不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再被告2人間,雖互有相約吃 飯、出遊或應邀前往被告甲○○住所聊天等行為,然並無逾越 男女分際行為,倘追加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於 原告攜同鎖匠強行進入被告甲○○住處當時,自無可能任由原 告錄影,並回答原告之相關提問。且原告錄影當時,追加被 告乙○○係坐在客廳看電視,並未有何違背正常社交行為之情 況。另追加被告乙○○雖坦承與被告甲○○間有所往來,惟仍嚴 正否認有與被告甲○○同居,或其有出錢包養伊之情況,客觀 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原告發現被告甲○○自112年3、4月間起與追加被告乙○○交往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請鎖匠幫忙開門後 ,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2年3、 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同出遊



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 譯文、大門鑰匙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48、107-109、 117-121頁),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而追加被告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2人所為有無侵犯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 諸社會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 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 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 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 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係追加被告乙○○與原告之 對話與錄影紀錄,乃原告於上開期日會同鎖匠至被告甲○○住 處開門後,發現追加被告乙○○坐在客廳內,始以手機錄影蒐 證,取證過程並未違背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六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之人 為原告,影像當中之人為追加被告。現場只有追加被告一人 ,沒有看到其他人出現。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的過程」等情, 此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告甲○○並未舉證原告取得上開錄影光碟,係出 於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對照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 告亦無以任何不法蒐證方式取得錄影內容之情形,  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 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 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則依上開見解意旨,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抗辯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係非法取 得之證據,不得於訴訟中使用云云,自非有據,要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經查,本件原告雖無從舉證證明被告2人曾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重點在於其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及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開始交往,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26頁),且依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之錄影光碟對話紀錄譯 文所載,略以:「……(原告)妳為什麽會住這裡?妳為什麽會 住這裡啦。 (被告乙○○)跟他在一起。(原告)他是誰?(被告



乙○○)阿宏。(原告)阿宏?全名呢?(被告乙○○)甲○○。(原告) 妳跟他在一起?多久了?(被告乙○○)3、4月的時候。(原告)3 、4月到現在,啊妳哪時候搬進來?(被告乙○○)也沒有算搬啊 。(原告)啊不然呢?(被告乙○○)就是有東西在這邊(手比向放 置在沙發上的東西)……」、「(原告)他一個月給妳多少?(被 告乙○○)沒有固定多少錢,可是就是…就是不讓我…沒有去上 班這樣子。(原告)反正就在家裡陪他,不要上班。(被告乙○ ○)對,沒有固定說多少,不然他的財力哪有可能固定給多少 錢。(原告)所以,現在,等於他在養妳就對了?(被告乙○○) :嗯……」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被告2人間之行 為,確實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自屬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 ,從而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因被告2人間有 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配偶權受損,破壞原告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 ,月薪約2至3萬元,房屋月租金約1萬元,尚須撫養兩造未 滿9歲之女兒;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8047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 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 歷、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侵害之方式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 29、31頁);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 乙○○(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 達被告甲○○、乙○○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