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2號
原 告 胡郁涵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 告 徐韶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又依其成年之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均可能遭利用而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誆稱可 以在拍賣網站註冊會員,該網站如有客人下班,會請商家代 墊款項,等商品送到客人手中,商家就會收到商品款項,代 墊款項需要儲值至該網站,另原告的帳戶有問題,需要繳納 稅金及客人投訴費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上 午11時49分許、5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5,000元、1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致原告遭詐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被告所為以構成 侵權行為。縱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上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與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判斷不同,民事事件 亦不受拘束。況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無信賴 基礎之第三人使用,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所 為至少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再原告係受騙匯款與不相識之 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兩造無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那麼多錢,身體也不好, 真的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9分、52分許確有分別匯款35,0 00元、1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並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2、10525、15195號不起書處 分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 ,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 開金額轉帳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 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 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厥為:1.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 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2.被 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返 還與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 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暱稱為「林嘉華」之人前,於111 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以其女兒名下帳戶轉帳30,00 0元、21,000元至「林嘉華」指定之帳戶,此有匯款證明2紙 及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可佐(參卷附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2、10525、15195號不起書 處分書內容),堪信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稱其很信任「林 嘉華」,也有借錢給「林嘉華」,認定「林嘉華」為其家人 等語,尚非子虛。衡以暱稱為「林嘉華」之人與被告係朋友 關係,其等並非毫不相識之陌生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係將帳戶資料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 之陌生人,致使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 被告係因「林嘉華」稱有困難要借帳戶經營海產生意時沒想 太多就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 交予「林嘉華」使用,此與朋友間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無 償借用帳戶之情形尚無不合,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林嘉 華」會將系爭帳戶資料據以供為犯罪之用,而有容認之意, 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自不得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 「林嘉華」,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亦因誤信「林嘉華」而轉帳共計51 ,000元至「林嘉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亦受有損失,衡情難 認被告與「林嘉華」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就 其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林嘉華」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9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與 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洵無足採 。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 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 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所悉,自非不法 侵權行為。而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難認系爭款項尚屬存在。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並不知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於被告知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 因時,系爭款項復已不存在,被告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 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