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3241號
TCEV,113,中小,324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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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41號
原 告 張涵菁永覲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涵菁永覲建材行新臺幣(下同)6 萬2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雖具狀追加草山境 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為原告 ,將前項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覲建材行即張 涵菁6萬2564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29萬5350元,及自民事追 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於本院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表示:並沒有收到追加狀,



也不同意追加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55頁)。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 為原告部分,係主張依照承攬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與原告張涵菁永覲建材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情 形,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更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訴訟 對於對於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也無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等情形,再者,本件 已訂於113年9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16 日始具狀追加,且追加狀並未送達被告,自有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況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草山境裝潢 設計公司為原告之聲請,是原告所為追加草山境裝潢設計公 司之聲請,與上揭規定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石紋磚等石材,原告於111年8 月19日向被告提出關於石紋磚及內華達灰等石材報價單,經 被告同意以未稅單價及加計百分之5稅金為貨款金額後,於 同日簽回確認,被告並於隔日即111年8月20日匯款訂金2萬1 000元與原告。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23日 、10月26日及11月11日分別出貨內華達灰162片、石紋磚66 片、石紋磚3片等石材,合計未稅金額為8萬4990元(即235 元/片x162片+680元/片×66片+680元/片x3片)。其後被告於 112年7月17日退回內華達灰23片,退貨金額合計5,405元( 即235元x23),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全部石材(下稱系爭 石材)之含稅後買賣價金為8萬3564元{即(8萬4990元-5,40 5)x(1+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萬 1000元之訂金後,仍有6萬2564元(即8萬3564元-2萬1000元 ,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原告,原告因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2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將磁磚的費用付給裝潢公司了,被告確實 有給原告系爭石材2萬1000元之款項,但被告認為這只能證 明被告有付訂金,當初裝潢公司遲遲不肯開工,只有給被告 簽,被告不知道是合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材報價單、原告之配偶 姚玉成臺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銷貨單、退貨單、10月應收 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司促卷第9至19頁),足認原告之 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被告雖以前詞加以置辯,否認兩造



間有系爭石材之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建材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第4項記載「本報價單、訂貨確 認單如確認簽回,視為簡式合約,為正式合約附件一」等語 ,以及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署本人之姓名「洪娟」,及日 期「8/19」等情觀之(本院司促卷第9頁),應認被告確有 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且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有 互相約定同意時之事實;此對照被告並於111年8月20日以匯 款之方式給付原告訂金2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7頁),並有姚玉成之臺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 可資佐證(本院司促卷第11頁),足認兩造間系爭石材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所委託裝潢公司所 派遣之施工人員張佑鴻已向原告取得系爭石材等情,亦有銷 貨單在卷可證(本院司促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是在此情形下,被告自有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 規定,負有給付系爭石材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其簽署時不知所簽是買賣契約,是原告給被告 下套等語。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系爭石材之買賣契約存在,實乏 其據,應無可採。況被告於署系爭石材之系爭報價單後,並 已匯款2萬1000元給原告,堪認被告應確實知悉所簽署文件 之意義。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系爭石材之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萬6萬 2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司促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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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