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07號
TCEV,111,中簡,307,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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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姚億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戴宇欣律師(113.3.4終止委任)
王羽丞律師(111.6.1終止委任)
被 告 李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34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本票,於超過票據金額新臺幣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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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