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3年度,130號
TCEM,113,中秩,1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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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李維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2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李維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18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挑釁、大    聲咆嘯及怒斥,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揚言稱「認識廟 會大哥」、「本分局警友會會長」、「找警局的督察」、「 投訴」云云,並於辦公廳舍大聲咆嘯、怒斥,以言語挑釁「 你沒有資格」、「你警號幾號」、「甘你什麼事呢」、「甚 麼兄弟」、「𨑨迌人喔」,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另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綜



觀移送機關所舉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出於藉端 滋擾公眾之故意,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 件不符,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 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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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