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91號
原 告 蕭德忠
被 告 王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880元,並應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㈡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而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 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 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 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 費。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調解 無效),但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肇事人)為「王雨婷 」,並於被告欄下方另記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管理科)簡慎甫專員」,復又於訴之聲明記載:「 肇事人投保車輛第三責任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被告 王雨婷應給原告壹佰貳拾萬元整」等語。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有以「簡慎甫」、「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實有不明,請原告確認是否僅列「王雨婷」為被 告?或有其他被告?如欲追加其他被告,請提出各被告完整 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如為法人,請併列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居所),供本院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及送達訴訟文書。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略以:原告與王雨婷間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兩造於113年4月16日以王雨婷給付原告3萬元之內容 於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保險公司理賠不當 ,故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王雨婷 就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惟原告書狀並 未記載有關調解無效部分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 具狀補正關於調解無效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 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如㈠請求宣告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 會於民國○年○月○日所作成之○年○字第○號調解書關於兩造間 之調解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元),並應按被告人數 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
㈢末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觀諸本件起訴狀記載之 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12 0萬元,已如前述,關於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其所提出之調解書內容應為3萬元,原告另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20萬元。又 本件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與損害賠償間,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為其 請求宣告兩造間之調解無效後,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堪認 原告就此2部分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依上說明,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萬2,880元,並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四、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調解無效) ,但本院另有原告起訴相同之案件繫屬中(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92號、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是否為重複遞狀尚有 不明,請原告自行確認,並於補正時一併載明案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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