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415號
LTEV,113,羅簡,41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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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余昇誌

陳寶色
余慈
余昇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湘穎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簡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12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甚明。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5號),並於111 年4月25日追加被告之父親陳進義、母親鄭岑珮為被告。惟 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業經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無罪,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之訴。嗣原告僅對被告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既經其撤銷,附帶 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 ,臺灣高等法院再以被告業經112年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 決無罪,並依原告之聲請以112年度重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依職權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字 第4號)。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2,1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10,91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三、又原告所提證物中,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相關單據,除提出 單次就診科別醫療費用收據外,另又檢附未分別就診科別之 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總明細,請確認有無就同一期間重複請求 醫療費用之情,並請重新核對單據後,製作完整註明就醫日 期、科別、費用之對照表到院供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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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