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陳立軒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7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