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智煌
被 告 游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49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
同)9萬元、醫藥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1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惟完全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2.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8,000元,惟遍觀
卷內僅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3頁),其上載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前往急診治療,
本院審酌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掛號費為200元、部分負擔為300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醫
療收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填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
本案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情節,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簡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0,5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