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287號
LTEV,113,羅簡,28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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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鍾桂蓉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
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0日,在桃園市某露營區內,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將其以「瓏脈工程行」名義申請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電子鑰匙及存摺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某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先透過LINE通
訊軟體暱稱「廖雯婷」之人與原告認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
訊軟體「台新投顧會員福利群」討論群組後,向原告佯稱可
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
投資,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秦晴(台新)」之人聯繫
儲值事宜,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13時13分
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
證光碟),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
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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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