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順山
相 對 人 鄭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32號)請
求續行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
113年度羅小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羅小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
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